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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南海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再回应


古举伦:刘海洋对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第15章的解读,与公约条文背道而驰,使强制仲裁体系转化成了自愿仲裁体系。

笔者近期在英国《金融时报》中文网发表文章,认为中国拒绝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庭即将发布的裁决(编者注:此文写作于南海仲裁裁决公布之前。)“没有法律依据”(《中国抵制南海仲裁的理由成立吗?》)。刘海洋教授在FT中文网发表了反驳文章,认为笔者观点“不靠谱”(《与古举伦商榷:中国“抵制”南海仲裁有充足法律依据》)。笔者乐见刘教授的回应,因为该问题值得中文媒体的更多关注。但是很遗憾,刘教授为中国抵制仲裁寻找法律依据的尝试并不令人信服。笔者解释原因如下:

刘教授的核心观点是,中国根据第298条作出了限制强制仲裁的声明,因而第288条第4款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。刘教授认为,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第十五部分第三节(含第298条)“优先于”第二节(含第288条第4款)。甚至断言,仲裁庭自己裁定是否有管辖权的案件,仅适用于各当事国根据《公约》第十五章第三节第298条排除适用第三方强制解决争端程序以外的案件。

刘教授对第十五章的解读有很大的问题。关于第三节优先于第二节,刘教授未提供任何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法律条文、起草历史或官方评论作为证据。对第十五章法律条文的自然解读应该很清楚:缔约国(如中国)在第二节同意对所有关于公约“解释或适用”案件的强制管辖权。第三节则“对第二节的适用性做了限制”,因而缩小了适用案件范围。该“限制”减少了但并未“消除”中国受制于强制仲裁案件的数量。

根据刘教授对第十五章的解读,中国曾声明对仲裁庭可仲裁争端提出了保留,比如将涉及到“第15、74和83条海域划界、历史性权利的解释和应用”排除适用,因而中国不受制于第二节。那么按照刘教授的逻辑,中国根据第298条,就可提出荒谬至极的结论,仲裁庭无法就其本身管辖权质疑中方结论。从公约条文和起草历史可以很清楚地看到,这完全讲不通,因为只要争端不属于缔约国根据第298条提出的“限制”范围内,各缔约国就必须受制于强制仲裁。事实上,美国之所以未加入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的原因之一,就是美国参议院很多议员不希望美国受制于这类强制仲裁。如果刘教授观点正确的话,美国就可以永不受制于强制仲裁,因为美国总是可以援引第298条。

根据中国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徐宏的观点,也会导致同样的情形。在5月12日回答记者提问时,徐司长首先认可“仲裁庭虽然可以自己判断有没有管辖权”,但又接着说仲裁庭“不能为所欲为,必须按事实和国际法,包括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作出判断”。认为仲裁庭“为所欲为”,从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条文、司法先例以及起草历史来分析,该观点没有任何依据。而且,该观点完全来自中方自己的判断,即仲裁庭在管辖权的裁决中“为所欲为”。从法律角度来看,一个“为所欲为”裁决的严重程度远甚于一个错误裁决的严重程度。判定裁决“为所欲为”,必须证明仲裁庭在本案中无法合理地裁定拥有管辖权。没有理由表明本案中存在这种情况。

为论证其对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并不令人信服的解释,刘教授声称笔者对第288条第4款的解读早已被“众多中外学者”讨论和驳斥过。笔者认为刘教授在这一点上大错特错了。他提到的国外学者(胡莫斯利、 索菲尔和德魁斯特)中没有一人讨论过第288条第4款。笔者可以很肯定地说,索菲尔先生(Abraham Sofaer)和德魁斯特教授(Myron Nordquist)都没有就第288条第4款公开发表过文章或作过评论。两人都只是提及,菲律宾最好先争取中方同意再发起仲裁,因为毕竟仲裁庭无力执行裁决。笔者对此并无不同意见!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(或笔者)认为中国拒绝接受裁决就是有法律依据的。至于胡莫斯利先生(Chris Whomersley),笔者翻阅了其最近在《中国国际法杂志》的文章,并未发现胡莫斯利先生有讨论或涉及到第288条第4款。如果胡莫斯利先生就此条款在其它杂志发表过文章,笔者愿与刘教授共同探讨。

如果仲裁庭“越权”,国际法委员会的《仲裁程序示范规则》第35条允许缔约国挑战仲裁裁决的有效性,刘教授对此条款进行了错误援引。实际上,该条款削弱了刘教授的观点。第35条用于在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寻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。根据刘教授援引的《示范规则》,如果缔约国认为仲裁庭“越权”,缔约国需在国际法院提出诉求。中国可以在国际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进行辩驳,但是《示范规则》绝不支持中国自行决定仲裁庭“越权”。如果那样的话,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即转变为自愿性的争端解决机制。这显然不是起草者的意图。

刘教授忽略掉的是,在同一《示范规则》的第9条规定:“仲裁法庭作为其自己的职权的判断者,有权解释该职权所依据的仲裁协定和其他文件。”第9条是对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第288条第4款原则的经典表述: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,包括解释条约条款(如第298条的范围,该条款正是仲裁庭职权依据所在)。

总而言之,刘教授对第288条第4款的分析在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条文、司法先例或学术评论方面都是没有依据的。刘教授对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第15章的解读,与公约条文背道而驰,使强制仲裁体系转化成了自愿仲裁体系,把中国视为中国自身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终极裁判,刘教授的这种观点严重背离了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下争端解决体系的宗旨。事实上,刘教授的观点正表明了,为什么中国拒绝遵守仲裁裁决是对整个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所建立的国际法律体系的严重打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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